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法院和检察院。
法院
法院为三院三审制,分别为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首长为终审法院院长。现任为岑浩辉。
第一审法院
第一审法院由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设立了组成第一审法院的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并由其行使《基本法》赋予的审判权。此外,《基本法》亦规定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并继续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因此,现时初级法院亦包括刑事起诉法庭。
第一审法院院长是由行政长官从该等法院属本地编制的法官中任命,任期三年,可续任,现任院长由初级法院一名合议庭法官出任。第一审法院院长面对其它当局时代表第一审法院。
下辖:
1、初级法院
根据法律有关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等规定,原“普通管辖法院”应相应地解释为初级法院。
现时初级法院内除设有行政中心、三个民事法庭、四个刑事法庭和一个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外,为方便市民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了解法院的运作及解答有关法院发出的司法文书的问题,特设初级法院询问处为广大市民服务。
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案件方面为澳门币五万元;
在刑事及劳动法上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案件,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初级法院法官的编制设有八名合议庭主席及三十二名独任庭法官,但现时该法院有二十二名法官,包括六名合议庭主席和十六名独任庭法官(其中五名为外籍法官)。
运 作
初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法院则以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
合议庭的组成有:主持审判的合议庭主席、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
除诉讼法律另有规定外,初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属公开。
管 辖 权
初级法院管辖所有未由法律规定归特定法院处理的案件。
2、刑事起诉法庭
简 介
刑事起诉法庭设有行政中心及两个分庭。
刑事起诉法庭共有两名法官。
对刑事起诉法庭办事处的监管权由属该法庭编制的法官负责,并由其担任《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应职务。该等职务由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及按年资顺序轮流担任,为期三年。
运 作
刑事起诉法庭主要在刑事侦查方面行使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并负责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的司法工作。
管 辖 权
刑事起诉法庭有以下权限:
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
2.1. 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
2.2. 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
2.3. 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
2.4. 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
2.5. 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
2.6. 给予及废止假释;
2.7. 延长刑罚;
2.8. 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
2.9. 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
2.10. 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
2.11. 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2.12. 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
2.13. 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
2.14. 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
2.15. 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
3、行政法院
简 介
根据法律有关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等规定,原“平政院”应相应地解释为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为澳门币五万元;
在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为澳门币一万五千元;
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它司法争讼案件,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行政法院现有一名法官。
对行政法院办事处的监管权由属该法院编制的法官负责,并由其担任《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应职务。该等职务由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及按年资顺序轮流担任,为期三年。
运 作
行政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法院则以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
合议庭的组成有: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合议庭主席主持审判、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
管 辖 权
行政法院的权限:
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
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2.1. 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 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它机关;
- 公务法人的机关;
- 被特许人;
- 公共团体的机关;
- 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
- 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
2.2. 其它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的司法争讼;
2.3. 下列诉讼:
- 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
- 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
- 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
包括求偿诉讼;
2.4.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2.5. 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3.1. 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2. 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3. 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4. 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3.2)项及(3.3)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5. 就(3.2)项、(3.3)项及(3.4)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6. 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上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7. 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
3.8. 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
3.9.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3.10. 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4.1. 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4.2. 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4.3. 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4.4. 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
4.5.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
5.1. 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5.2. 对巿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
5.3. 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它附随事项;
5.4. 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5.5. 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5.6. 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
5.7. 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它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