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写入新的《婚姻法》。新的《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现在我们可能觉得,这有什么?“感情破裂”当然应该离婚啦。但在当时,是何等的不容易。
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又坚持了离婚自由原则,同时,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从学理角度看,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中国,不仅具有立法的现实性,而且具有理念的超前性。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l950年《婚姻法》除有协议离婚程序和诉讼离婚程序外,并无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
为解决离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50年至l980年均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透过司法解释,我们可感知到,离婚的原因主要集中为夫妻双方不通音讯、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夫妻一方患病、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离婚的原则界线则依最高法院l963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来处理。意见中指出:离与不离,首先应从“婚姻基础(自由结合还是包办)、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来查清夫妻关系是否还可以维持;其次,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这样的离婚标准,当时被法官们称为“三看一参”:一看婚姻基础,二看婚后感情,三看离婚原因,四还要注意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在这次的离婚标准中,“感情”已经出现,但很弱。
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多由过错原则转而采取婚姻破裂原则。
英国是首先实行离婚法改革的国家之一。其1969年离婚改革法第1条规定了离婚的惟一理由——婚姻已无法挽回地破裂。当然,原告应提出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澳大利亚l975年的离婚立法否定了过错原则,而将婚姻破裂取代以往所有的离婚理由,但必须以夫妻分居达l2个月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明。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率先于1970年制定了以“不可调和的矛盾已引起婚姻的彻底破裂”和“不可治愈的精神病”,作为离婚的理由。
法国于1975年颁布离婚法,该法于l976年1月生效,该法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把双方相互同意和共同生活破裂作为单独的法定离婚理由。
1970年,在联邦德国法律界代表大会上,与会代表同意实行破裂主义原则。1977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后的联邦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